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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聲 請 人 張明哲相 對 人 許美芸關 係 人 張晉祿

張珮珊

王鈴婷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明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晉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張珮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哲與關係人張晉祿、張珮珊均為相對人許美芸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貴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張江泉(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晉祿、張珮珊之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鈴婷(即關係人張晉祿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原監護人張江泉嗣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死亡,為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張明哲、關係人張晉祿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改指定關係人張珮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等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張明哲、關係人張

晉祿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又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裁定影本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案卷核閱無訛,依上揭說明,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美芸之原監護人張江泉業已死亡,本院自應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聲請人張明哲與關係人張晉祿、張珮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誠屬至親之人,其等對於相對人後續監護事項又已有共識,此有聲請人張明哲與關係人張晉祿、張珮珊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張明哲與關係人張晉祿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王鈴婷為關係人張晉祿之配偶,現相對人之監護人既改由聲請人張明哲與關係人張晉祿共同擔任,則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珮珊擔任,亦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無違。

㈢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張明哲、關係人張晉祿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許美芸之共同監護人,並改指定關係人張珮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