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聲 請 人 王美玲相 對 人 林綢妹關 係 人 王玉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林綢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綢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玉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4年9月8日元字第11400000245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乾淨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淡漠。眼神無法注視鑑定醫師,對於問話沒有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名字、歲數、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自己位置,沒有發出聲音。思考流程無法探測,思考內容無法探測。判斷力、定向感有嚴重缺損及算數能力無法完成標準測驗。無法遵照指令舉手。短期及長期記憶皆有嚴重缺損。相對人符合阿茲海默氏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11日桃社師字第114538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么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自109年1月22日由家屬安排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協助服藥和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代替相對人到醫院各科回診領藥及與關係人輪流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與聲請人輪流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過往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尿布、相關耗材及管路維護費共約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萬多元,剩餘款約3萬元則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惟目前相對人的存款已使用殆盡,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起墊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女王玉珍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