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86號聲 請 人 黃正華相 對 人 黃正昌關 係 人 黃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原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正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正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吳秀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貴院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及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又提出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為佐,並有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可憑。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應答其生日、同住家人,然對於其身分證字號、今日到場原因等事項,有前後不一致或未能順利應答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0)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個案也重複出現亂辦手機門號行為,可能為雙極性感疾患發病之狀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1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51101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案可憑。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及手足(除聲請人外,另有一胞姐)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及相對人之胞姐同住,聲請人一家則住居旁鄰,現因相對人有自行重辦身分證及購買新手機等行為,擔心相對人遭有心人士利用,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59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