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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莊武能相 對 人 莊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莊武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麗華之哥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母鐘純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因鐘純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亡故,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選定其母鐘純珠為輔助人,惟鐘純珠已於114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輔助人鐘純珠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4號監護宣告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相對人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能自己安排生活事務,如遇無法處理之事務則會請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包含水電、保險及第四台費用,係由相對人每月到名下出租攤販收取租金後支付,且自行保管其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經訪視,相對人表示願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且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輔助人即相對人母親往生前已有告知聲請人往後若監護(輔助)人須改定,則由其擔任,另相對人姊姊及相對人弟弟分別長居美國及入監服刑多年,未有其他人選可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4年9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4562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相對人之原輔助人已死亡,依

前揭規定,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了解相對人生活狀況,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認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