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蔡○玉相 對 人 李○珍關 係 人 蔡○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需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為了讓相對人獲得更好的照護,聲請人為相對人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聲請人每月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前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水電費、生活必要開銷及居家看護裝潢費用,相對人存款餘額已不足支應所需花費,目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蔡○錠、蔡○樹各墊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負擔,而相對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等開銷每月需花費約5至6萬餘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得供相對人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定存存款餘額證明(尚有餘額150萬元)、醫療費用收據及相對人每月帳戶明細整理、對帳單、支出附表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4年度監宣字第52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依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現在應受照護之情形、經濟情狀及截至114年8月止相對人之存款餘額為1,326,358元(含相對人之子各自墊付之50萬元),相對人所需養護及醫療費用短期內由相對人存款負擔雖尚不虞匱乏,然相對人年事已高,病情難認未來會有起色,為相對人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必要開銷持續累計後來日終將用訖,粗略估計相對人每月平均開銷6萬元,縱無其他重大醫療或突發狀況費用,相對人所餘存款仍可能於數年間花用殆盡,即將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得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開銷,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對相對人自無不利。又本件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顯示此處分行為同獲最近親屬之支持。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