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葉豐盛相 對 人 莊信惠關 係 人 葉牧音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信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豐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牧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顱內血管腫瘤破裂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又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雖有發音但無可辨識之意思表徵,此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莊女於腦血管瘤破裂接受顱部手術後,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需要家人和外籍看護全日協助,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莊女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腦傷後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10月21日釗字第1141014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一女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及其手足亦住在與相對人同棟之電梯華廈,關係人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現為協助相對人更換郵局提款卡及日後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452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