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住居在長照中心已約6年,雖有政府補助,但照顧中心、醫療等均需龐大費用,每年約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使用,為照顧相對人日後之生活起居,聲請人已覓得買家,預計以30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用以支付相對人後續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復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4年8月21日桃院雲家日114年度監宣字第846號函影本、相對人相關開銷收據及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書為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846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需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總價款為300萬元,明顯高於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現值(107萬3,850元),當可支應相對人後續之開銷,且該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復經相對人全體子女之同意,此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權利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