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聲 請 人 黃月玲
黃月香相 對 人 黃俊樑關 係 人 劉忠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癲癇而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4年10月1日元字第11400000260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不清,雙眼有時可張開,直視天花板,與人沒有互動。臉部表情沒有變化。鑑定過程中,對聲音刺激無反應,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個人資料,不認得人。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和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相對人符合失智症和腦中風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3日桃社師字第114530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A02為相對人長女,聲請人A03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婿。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媳婦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平鎮區,為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媳婦會協助看顧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千至3萬元,每月營養品約8千元左右,每月看護墊約500元,日常生活開銷與水電費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協議後,自108年開始家庭有公用基金,當公用基金將耗盡時,每人會再放1萬元至公用帳戶內,相對人兒子亡故後,相對人媳婦會使用相對人兒子遺產之金錢持續提供原屬於相對人兒子該負擔之費用,現家庭公用基金均用於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相對人看護費用則依當月實際金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兒子遺產共同分擔。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