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莊寶桂相 對 人 林昭美
居桃園市○○區○○路00號(皇家護理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理 由
一、(一)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自幼腦性麻痺,近年長期不良於行,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目前居住皇家護理之家,每月須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惟聲請人已年屆70餘歲,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皇家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本院90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實價登錄資訊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禁字第4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出看護、醫療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看護、醫療及生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且相對人之胞弟林文峰及胞妹林品希,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