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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20號聲 請 人 林盈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並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計之應有部分。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教養費用。是以向本院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將相對人公同共有持分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並處分相對人已變更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獲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看護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住宿式照顧費收據、養護費收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監護宣告、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依據相對人之病症,每月支出之各項醫療、補給品及生活費用,確實需花用相當金錢,而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而言尚屬有利、合理。又聲請人代相對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得將相對人所持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並將取得之價金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更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此各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與處分前揭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計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