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胞妹,相對人A03、A04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A02、A03前經貴院93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原選定聲請人與訴外人A05為共同監護人,嗣訴外人A05辭退,又經貴院94年度監字第315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之單獨監護人。相對人A04另經貴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單獨監護人。聲請人自94年起擔任相對人A02、A03、A04之監護人並照顧其等迄今,相對人A02、A04均與聲請人同住戶籍地,相對人A03除住居桃園市OOOOOO中心外,每月亦會至戶籍地短居3至5日。相對人A02、A03、A04分別為重度智能障礙、極重度智能障礙,每月所需費用漸增,每月開銷約新臺幣4萬元,扣除政府補助後,名下財產難以長期支應,聲請人為使相對人A02、A03、A04維持日常生活之水準,擬變賣相對人A02、A03、A04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係相對人A02、A03、A04繼承自相對人A02之配偶(即相對人A03、A04之父),閒置多年且須繳納地價稅,售出後可用以支付相對人A02、A03、A04後續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相關之規定: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從而,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均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監護規定。
㈡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另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均準用之。是依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則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10號、94年度監字第3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桃園市私立愛家發展中心收據影本、相對人A02、A03、A04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對人A02、A03、A0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佐,固可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上揭佐證資料,另有本院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德地登字第1140009457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在卷可憑。
㈡然依上揭說明,相對人A02、A03、A04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修
法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欲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財產,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監護規定。準此,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
2、A03、A04之「監護人A01」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由監護人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為適法。
㈢惟,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監護人A01尚未「聲
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於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即不得聲請法院准許為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財產之處分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補充說明: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若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監護人A01嗣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由監護人會同法院確定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財產清冊後,即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另若有本件相關證據可援引者,亦得於另案事件中聲請法院調閱之,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力範圍 所有權人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A02 ㈡ 土地 3分之1 A03 ㈢ 土地 3分之1 A04(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