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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2號聲 請 人 林東良相 對 人 林清和關 係 人 林東杰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3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跌倒送醫救治後,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長青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也無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07年跌倒送醫開刀後,生活無法自理,就送機構照顧,當時還有意識,後來於109年改送至長青護理之家照顧,並裝引流管,112年後就漸無言語能力,只會眨眼,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占用國有地,需聲請租賃,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A03(下稱林員),80歲男性,鰥夫。學歷為國中肄業。主要語言為國語及臺語。具備基本識字及計算能力,婚後與妻子共同經營商店,林員妻子過世多年,林員年長後北上與林員之子同住。平日有大量飲酒習慣。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尚可。罹患高血壓多年,沒有糖尿病。過去沒有精神科病史。於107年間某日,林員在浴室跌倒陷入昏迷,由於林員之子等人在外工作,等到傍晚回家時才發現林員到臥在浴室。緊急送住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當時診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此次頭部外傷事件後,林員意識恢復,但是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尚能在攙扶下,使用助行器行走,也可以簡單言語,但表達能力不如受傷前,可以自行使用餐具進食。馬偕醫院出院後曾在日間長照照顧一段時間,108年間回家由家人及居家照顧員協助照顧。但是由於林員完全無法自理,且家人仍需要工作。後來決定將林員於109年送往長青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期間林員領有於112年5月9日鑑定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12年間腦部植入引流管,林員認知功能更加退化。目前意識不清,可自主呼吸,無言語表達,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由專人照顧。進食經由他人餵食,尚不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使用尿布。個人衛生、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㈡學理檢查:頭部有引流管痕跡。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如果撥開林員手掌,全身有劇烈抖動。四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叫喚後毫無反應。衣著乾淨。詢問名字,林員無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林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林員閉眼、舉手,林員無法配合。使用光照,林員會緊閉雙眼。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林員符合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1月17日元字第114000030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長青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保管及使用,另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平攤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女兒已多年未聯繫,且幾乎未關心相對人之狀況,故未告知相對人女兒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及關係人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0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459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院囑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後建議略以:依據訪視時當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應受宣告人情形;且會同人即案次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會同人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與能力,亦瞭解應受宣告人情形。惟本案應受宣告人現住宿在長青護理之家,機構地點非本事務所轄區;又來文未要求訪視相對人,故無法訪視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晟台成字第114023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