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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3號聲 請 人 李豐任相 對 人 李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元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遺有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擬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從而,遺產分割應屬處分行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8

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明靜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09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114年度監宣字第80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元於11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劉建宗、劉松田、劉傑、劉塗興(78年8月9日歿)、劉明智、鄭劉貴美及受監護宣告人甲○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五男劉塗興先於被繼承人李元過世,故由劉塗興之子女劉文軒、劉俐君、劉嘉萍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由劉建宗、劉傑、劉明智、受監護宣告人甲○各取得100000分之1611;劉文軒分得100000分之9666;劉俐君、劉嘉萍各分得100000分之3222,遺產內之現金則由劉建宗、劉松田、劉傑、劉明智、鄭劉貴美及相對人甲○各分得7分之1;劉文軒、劉俐君、劉嘉萍各分得21分之1等情,若依此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甲○所分得之遺產乃低於其法定應繼分比例7分之1,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況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未因此取得相當對價之補償,對受監護宣告人甲○而言,尚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亦未使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相當對價補償,此乃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依法應取得之法定應繼分權益,尚非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許可依卷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之繼承分割方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劉建宗、劉傑、劉明智、受監護宣告人甲○各取得100000分之1611;劉文軒分得100000分之9666;劉俐君、劉嘉萍各分得100000分之322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李元所遺存款則詳卷。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