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5號聲 請 人 吳柏毅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相 對 人 吳海揚關 係 人 吳筱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嚴重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點頭、舉手。能夠回答其生日及年齡。並稱現在桃園地方法院,對本院詢問時間及日期回答要看時間及日曆。另稱目前與好美麗(相對人看護)同住並希望由其決定事務等語)。
㈣聯新醫院114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1006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5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57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2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而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日看護、耗材及住院費用,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但偶會使用工作收入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