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聲 請 人 徐筱晴相 對 人 林秀鳳關 係 人 徐鴻舜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114年11月7日元字第11400000300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但大多閉眼休息。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林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4日桃社師字第114532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A01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自114年4月3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商議與決策,並由聲請人主責辦理。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3萬元,相對人所使用之營養品、尿布與耗材用品未單獨計算,相對人每月花費總計金額約4萬元左右,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工作收入支付之。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配偶徐先進及其餘子女徐鴻堯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