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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A03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戴口罩,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其生日、年齡為何、現在時間、現為民國幾年,其僅知道為36年生但不知道出生日期,對於其現在年齡、時間、民國年度均回答錯誤,亦不知其現所在之處為醫院;雖可辨識衣服顏色、千元紙鈔,但誤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為九百元,可計算1元+1元、10元-6元之結果,但無法計算2元+3元、6元-4元之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是巴金森合併有失智症狀態,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為3分(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患者,目前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可講話但音量小及相對人的四肢容易僵硬須乘坐輪椅(使用安全帶)輔以行動,以及有使用尿布。訪員詢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回答「A05」,也可以回答自己的年紀和看到聲請人及三名關係人後叫出其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出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分辨左右和知悉人在何處,亦需他人協助以滿足日常生活所需。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及身心障礙之影響,致記憶、認知及自主行動能力皆有退化已無法獨立對外處理事務,因此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能日後合法處理居住安置機構之相對人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A02、A03則希望能實際參與相對人受照顧事務中,並能尊重相對人的想法和意願,故A02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並指定由A03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A01為相對人孫子即聲請人長子,關係人A02、A03為相對人次女、么女。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安置機構迄今,目前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與銀行的存摺和印章、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及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含保險費);關係人A01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另關係人A02願意與聲請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約二至四次;關係人A03亦願意配合聲請人與關係人A02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期到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11月25日訪視現場(安置機構),雖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但考量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而未於11月27日訪視現場(路易莎咖啡)詢問同樣問題。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兒子翁國陽已往生,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次女即A02及么女A03有關本案聲請,並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以及指定由A01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意願,以及同意由A01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無意願與A02和A03共同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A01與A02、A03共同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A01有意願單獨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但無意願與A02和A03共同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不同意聲請人與A02、A03共同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另關係人A02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A03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三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詳參訪視內容第六點(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後建議略以:綜合上述調查資料與陳述,A04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7月照顧相對人,負責其日常生活起居、照護、飲食、陪同就醫及突發狀況處理等事宜,並於114年8月將相對人送入長照機構後,仍持續前往探視、協助處理就醫等相關事項,並支付機構費用及其他雜支,顯示其具備長期照護之能力與實際經驗。相對人於108年間已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指定由林柏言繼承名下不動產。110年間辦理不動產過戶,採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方式,名義上買賣價金為340萬元,其中包含相對人購買之保單相關資金(如A02保單解約金、A01與林柏言保單質借)及A04部分資金,實質上仍以相對人財產為主要來源。A04並將該340萬元用於支付過戶相關稅費、代書費、不動產裝潢費用,以及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支出(包括日常雜支與照顧報酬)、日間照顧費用及機構住宿費等。關於不動產過戶部分,過戶時間早於相對人跌倒及明顯失能退化之情形,倘無醫療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顯示110年間相對人已有明顯失智或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尚難僅以其後續身心退化結果,反推其於110年間即不具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相對人於108年間即已透過公證遺囑規劃由林柏言繼承不動產,110年間之所有權移轉形式上與其先前遺囑內容方向一致,依時間序觀察,尚無明確證據足認其於當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至於資金運用部分,雖相對人目前存款所餘不多,A04確實掌握相對人財產,然其已明確承諾將負擔相對人至死亡之所有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以保障其生活所需,並表示不會阻撓手足探視權益。基於整體情形,建議由A04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以確保相對人日常照護與事務處理之穩定性;A02與A03則可持續擔任探視與關懷角色。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A04主張由A01擔任,各方對此並無爭議,故建議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97號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六、本院另於115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A02與A03到庭陳述意見,A02與A03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7月間照顧相對人,負責其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及突發狀況處理事宜,於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後仍持續前往探視、協助處理就醫等相關事項,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參酌相對人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A01為相對人孫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A01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