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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40號聲 請 人 陳仁昇相 對 人 吳葡容關 係 人 陳思妤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4之子女。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可回答姓名,可回答生日為9月15日,後改稱25日,詢問聲請人與關係人,可回答是子女及姓名,詢問今日之日期,則回答9月25日,並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中風,中風後就喪失自主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只剩受傷之右手勉強拿叉子吃飯。因相對人狀況不好,還需要法院裁定扶養費,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63歲女性,過去無已知精神科病史,無抽煙飲酒或篥物使用習慣。個案113年8月腦中風後規律於部立桃園醫院追蹤及復健。家屬考量個案有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退化,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等狀況,因此聲請監護宣告。個案與案夫婚後育有3子1女,案夫存,案長子已婚有1女2子,案長孫女歿,案長子從事保全業,案次子未婚,現況不詳,案三子未婚無業,案女離婚無業,現懷孕中。個案與案長子一家、案三子同住自宅,屋為案夫所有,其經濟、生活照顧等決策以案子女居多。個案具重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起訖日為114年9月18日至119年9月30日,113年12月開始聘有外籍看護工協助其日常生活,現個案如廁需使用尿布,進食、沐浴清潔和經濟方面均需在他人協助下完成。右手第2至5指壓砸傷併截肢、出血型腦中風併左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高血壓、糖尿病。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時坐於輪椅上,由家屬推入診間。個案衣著整齊,於會談時偶有眼神接觸、態度配合,面容愁苦少有社交性微笑。右上肢能自由活動,但動作顯緩慢。個案意識清醒,可短暫專注,注意力維持度不佳。可回答自己名字及生日,但僅能部分正確回答居住地及指認家人(無法區分兩位兒子,但能認得女兒)。無法正確回答年份、月份、日期、星期、季節、時間,也無法回答縣市、地點、醫院名稱、樓層、科別。個案能正確命名眼前物品(筆、手錶),能覆誦詞彙但無法執行短期記憶。會談過中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於指令僅能少部分理解,無法正確閱讀文字,無法複誦句子,無法進行數字運算,無法正確辨認鈔票或硬幣面額,無法依照指令寫名字或書寫完整句子,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仿繪幾何圖形。在生活常識判斷及抽象思考的部分也有顯著缺損。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須旁人照顧,無法自行選擇適合的服裝、刷牙、洗臉、盥洗、如廁、穿衣,飲食部分僅能在他人協助下以叉子進食。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從事工作或家務,無法自行購買東西,無法進行計算。⑶社會性活動力: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噫思,理解他人話語有困難。⑷交通事務能力:個案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無法完全正確的表達生理問題,就醫需要家人協助,缺乏自我健康照護能力。⒊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6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長子一家、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新屋區,為居家式照顧。主要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管理相對人財物,相對人長子陪同相對人就醫與復健。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至114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與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共計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0,824元,係由相對人子女們依個人經濟能力以不同金額協助支付費用,剩餘96,000元係由相對人房屋租金收入支付。相對人於114年8月5日至114年10月15日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40,000元左右)與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共計總額為109,755元,上述之費用係由相對人長子、聲請人與關係人每人每月9,000元支付,相對人房屋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支付。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表示,相對人次子因在114年6月1日家庭會議中得知相對人名下有存款後即拒絕負擔相對人所有費用,故於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訪視當日)均未依照家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每月提供9,000元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訪員再從聲請人口中得知,相對人次子於113年報扶養相對人而減輕繳納其綜合所得稅納稅金52,200元,經由聲請人不斷向相對人次子追討費用後,相對人次子已於114年7月26日有歸還52,200元,並將其金額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長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員向相對人說明監護(輔助)宣告的意涵後,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其日後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1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667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三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協助負擔相對人之費用,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