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聲 請 人 宋靜如相 對 人 邱瑞玉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因相對人已離婚多年,且手足均久未聯繫,建議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桃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天晟醫院門診病歷單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保管,而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與耗材等費用,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A02女士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A01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A01女士表示,相對人多年前與前配偶離異,且前配偶已亡故,相對人僅有生育其一名女兒,而先前與相對人手足因將相對人送到安置機構產生衝突,相對人手足表示往後不再理會相對人事務,因而無法再推派合適人選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欲請法院指派合適人選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1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以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得予適任,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桃社工字第1140116529號函覆表示同意,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