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44號聲 請 人 李芳新相 對 人 林裕鉦關 係 人 沈瑞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A02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進添之遺產,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與其他繼承人林裕威辦理分別繼承、取得及分割登記事宜。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林進添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兄林裕威及母林邱米曰,後相對人之母林邱米曰又於112年9月22日死亡,相對人及兄林裕威又再轉繼承母林邱米曰所承繼自林進添之遺產,相對人及林裕威一致同意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被繼承人林進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至於被繼承人林進添、林邱米曰各自所遺之剩餘財產即存款部分,則業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裕威各分得半數。因此,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協助相對人繼承剩餘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暨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林進添及林邱米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價值計算明細表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A01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進添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及林裕威共有2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2,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載即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可分配取得優於其應繼分之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內容尚合乎相對人之利益,且遺產如分割為分別取得所有,確實較便利於管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管理繼承之不動產、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374 由相對人A03繼承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3 由林裕威繼承取得。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3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