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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46號聲 請 人 王金華相 對 人 莊清淳關 係 人 莊宥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莊清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莊宥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清淳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王金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姊姊莊宥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可回答陪同鑑定家人姓名,惟對於其生日、年齡、現所在處所、同住家人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

㈢聯新醫院114年1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037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60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同住於中壢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另週一至週五到愛家中心接受日間照顧服務。關係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聲請人則願意配合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郵局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費用約新台幣(下同)7千元。查關係人、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父親莊錦堂同意推舉關係人、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核關係人、聲請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