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51號聲 請 人 石丁山相 對 人 石丁花關 係 人 石丁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石丁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石丁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丁花之監護人。

指定石丁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丁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丁山、關係人石丁蓮係相對人石丁花之手足。相對人因重度殘障,無行為認知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左右搖頭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是多重智能障礙,可以扶牆短距離行走,基本上沒有外出過,也沒受過教育,只會講單詞「餓」、「痛」,可以自行上廁所,但需人協助清潔,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育有二女一子,個案居末,自幼具有視覺障礙,整體發展與學習明顯落後同齡,未接受學校正式教育。目前仍無法理解多數日常生活指令,無任何口語表達,亦無法進行基本人際互動。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家人協助,包括餵食、盥洗、如廁清潔、生理期照護、穿脫衣物、以及依季節更換衣物等。平時僅能聽懂少量簡單指令(如吃飯),在熟悉環境中能自行走至廁所,但無法自主處理其他需求。無任何休閒活動或興趣,常在家中靜坐發呆。個案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測驗指令,故無法完成任何智力測驗。行為與適應能力表現均顯示其整體認知低下,於804醫院評估後,目前領有重度智能不足之身障手冊,需完全依賴照護者協助生活。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4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4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IV:因個案無法理解生活指令以及測驗規則(如,舉起左右手、叫名反應等),未出現任何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故無法完成智力測。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II):(組合分數平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兄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對照47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40),95%Cl:38-42,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有視覺障礙,以輪椅代步,衣著乾淨,但無叫名反應、無眼神接觸,亦無共享式注意力。衡鑑過程中完全無法理解生活指令(如舉手、叫名反應),亦無任何有意義的口語表達,因此無法進行測驗。整體呈現重度智能不足之特質。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因個案無法理解生活指令以及測驗規則,未出現任何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齢表現落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18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繼母一同居住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屋,相對人所有重要物品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之,然其日常生活均仰賴同住家屬協助照料為主。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以及家用等,均仰賴相對人父親終身俸、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以及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因障礙限制,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1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464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訪視後建議略以:監護人選之安排為家屬間共同討論的結果,考量原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父年齡已老邁,且關係人已嫁至南部,雖每年不定期會返回受監護人居外進行探視,但實際可執行監護照顧職務仍有所限;而監護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可協助就近安排照顧相關事宜與決策,故建議由石丁山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