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關 係 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桃園市私立00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約3萬6,000餘元,另有日常生活起居、營養補給及醫療等相關費用需支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00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費繳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每月開銷費用非低,而相對人既有之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預計630萬餘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以陳報狀陳報明確,且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A3出具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 6595分之1017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 6595分之1017 5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