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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蔡奇正相 對 人 趙菀玲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趙菀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蔡奇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趙菀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趙菀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令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失蹤人協尋報案受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其對所詢事項如:生日、年齡、所在處所、現在時間、民國年度、衣服顏色均可正確回答,亦能辨識左右方位及佰元及仟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運算如:1+1、2+3、8-7、2×2、10×2、13×3、64÷8、15÷3均可正確計算結果,並自述伊之前從事生物科技客服工作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結婚後有10年以上沒有工作,最近4個月有工作,是清潔員時薪230元,伊會存在戶頭先沒有動到,伊與娘家的親戚朋友沒有往來,伊弟弟他們可能覺得伊沒有顧到媽媽,因為媽媽也是生病,而伊生病所以沒有辦法顧;伊現在還在長庚醫院住院中,因為伊有思覺失調症,當發生那個狀態時伊會莫名對聲請人有敵意,因為聲請人從結婚以來就想要控制伊的一切,譬如交友狀況,現在對聲請人的感覺是希望其能夠放鬆,對伊不要管那麼嚴格;伊信仰佛教,幻聽的情形服藥後比較沒有了,之前的幻聽是叫伊離開家裡不要跟聲請人住在一起,伊之前有離開家三天,一個人住在汽車旅館,因為聲請人一直想要把伊送去急診掛精神科,伊不想跟聲請人待一起等語。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現實感、事務處理、社交判斷)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而整體功能會依疾病病程起伏。鑑定結果:⒈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⒊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推測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而整體功能會依疾病病程起伏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0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8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訊問相對人時,其就所詢事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亦有數字計算能力,然自述有幻聽情形,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部分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帳戶遭人盜用,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相對人醫療事務,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為重大事務之決定,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投保保險行為、有關其住院及重大醫療決策行為(如手術、精神科強制治療)及超過1萬元之金融帳戶提領行為及法律行為事項,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趙菀玲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蔡奇正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投保保險行為。 8 相對人其入院、出院及重大醫療決策行為(如手術、精神科強制治療) 9 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1萬元之行為。 10 除上列行為外,其餘凡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