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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62號聲 請 人 李芸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聲請狀,應載明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各款事項;而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其母林蘭香之監護人,惟聲請狀未記載林蘭香之住居所,未提出林蘭香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或釋明林蘭香是否訂有意定監護契約,亦未表明林蘭香之監護人姓名,且未提出戶籍資料以供核對,除身分關係無法認定外,訴訟文書無法確定應受送達之地址。(二)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且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