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詹逸棠相 對 人 羅彩雲關 係 人 詹有乾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和頌住宿長照機構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用約束帶固定,對點呼可回應「我」,詢問聲請人為何人,則回答語焉不詳,問有幾個小孩,則稱有4個,有幾個女兒,則回答有2個女兒,詢問配偶姓名,則回答這樣這樣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19年前就有失智情況,半年前送機構照顧,現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餵食,因相對人養護費用過高,需動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來支付,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夫育有二子一女,過去曾任電子廠作業員。約十多年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如重複問話),近十年於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持續追蹤,認知功能逐漸惡化。因照顧不易,半年前安置於機構照護。目前溝通困難,經常喃喃自語,近半年已不認得案夫。無法處理金錢、購物與家事,無明顯興趣。洗澡、洗頭、穿衣完全需協助,無法挑選衣物;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可用湯匙進食但需協助。近十多年前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於聖保祿醫院診斷為失智症(MMSE=7、CDR=2)。近年認知與日常生活功能快速退化,目前屬重度失智狀態,影響日常生活所有領域。無明確精神科重大診斷史,現階段口語理解與表達困難、喃喃自語等症狀主要與重度失智症變化相關。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6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量表(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 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因個案無法理解指導語,故無法有效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無法認得熟悉家屬,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即有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坐輪椅(需綁帶)入室。外表明顯病態,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無眼神接觸(直視斜前方),口語理解及表達困難,構音不清。個案只記得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個人資料均答錯或答非所問,無法認得陪同家屬。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0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和頌長照機構,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陪同關係人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及耗材費用,係由相對人次子協助使用關係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支付之。而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皆由關係人保管,身心障礙證明與健保卡則放置安置機構。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子及相對人女兒皆知悉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1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66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陪同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