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76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7關 係 人 A01
A02
A04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關係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甥女即相對人A07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A08為其監護人,因A08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舅舅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即相對人阿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查受監護宣告人A07因中度多重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民國112年4月7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A08為其監護人,指定阿姨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A08於114年9月3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A08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等親)資料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監護宣告裁定書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因受監護宣告人A07之監護人A08已死亡,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5先生為相對人養五舅,關係人一A02先生為相對人養二舅,關係人二A01女士為相對人養阿姨,關係三A03先生為相對人養四舅,關係四A04先生為相對人養六舅。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二A01及關係人四A04同住桃園市平鎮區,為居家式照顧。關係人二A01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相對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A04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聲請人A05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二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四A04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二A01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A02女兒於114年10月21日向訪員表示,關係人一A02目前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現其認知狀況時好時壞,曾在關係人一A02認知狀況佳時,詢問關係人一A02對擔任本案監護(輔助)宣告職務之看法,關係人一A02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二A01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員透過法院查詢關係人三A03資料得知關係人三A03戶籍地與相對人一家相同,訪員於114年10月8日與訪視當日向聲請人、關係人二A01與關係人四A04詢問關係人三A03聯絡資訊,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三A03過往與家屬起口角衝突,現已有30至40年未與家屬有往來,故不清楚關係人三A03狀況與拒絕提供關係人三A03聯絡電話予訪員,故訪員未訪視到關係人三A03。綜合評估,相對人A07女士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二A01及關係人四A04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釣院以相對人A07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1月13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亦與其同住,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尚屬良好,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事由存在,相對人之舅舅A02、A04及阿姨A01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另一名舅舅A03經本院函詢其意見,並未回覆本院),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