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聲 請 人 彭德賢相 對 人 彭德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於揚名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龐大,名下存款不足以支應日後之相關費用,故擬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59建號房屋一同出售,以支應相對人將來受照護之費用,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法院,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彭德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德演,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彭德演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向本院為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日後若聲請人會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