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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84號聲 請 人 楊傳宗相 對 人 楊簡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有生活、療養及清償債務所需,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楊惠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該裁定為據。次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養護相對人之需及清償債務而有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固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執行異議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65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家事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楊簡牡丹所有之不動產:

1.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2.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