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8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A02、A03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胞姊B01為相對人等之監護人,因B01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現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相關生活所需費用,而相對人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相對人等之看護費用及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看護簽收薪資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看護之健保費計算表、返鄉探視機票購票證明、相對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114年度監宣字第917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2人需他人看顧安全及督促清潔,現由聲請人聘請看護居家照顧,每月需為其支出看護薪資3萬2,000元、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相對人2人之生活開銷,每月共須支出約5萬元左右,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現相對人A02115年1月2日於台灣銀行雖有存款約209萬元及每月發給4,072元之國民年金,惟相對人A03於郵局存款僅剩6萬6,000元及每月發給5,693元之國民年金,短期內必將用罄,渠2人除不動產(A02有房屋1筆、土地3筆;A03則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上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人2人目前照顧、養護之所需,且A03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A03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而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系爭不動產㈠相對人A02所有土地、房屋:
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㈡相對人A03所有土地、房屋:
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