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90號聲 請 人 王逸嫻相 對 人 雷美香關 係 人 張嘉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長女,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昏倒在家門口,經送往醫院救治,相對人因重度中風,神智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配偶罹癌,身體虛弱,行動不便,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長青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可點頭回應,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則點頭並喃喃自語。詢問5加3等於多少,則以手指比6,詢問5減2等於多少,則以手比2,詢問外孫女是否為其女,則點頭,另詢問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事務,則搖頭說不用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中風,目前有失語症,情緒不穩,思考前後不一,無法判斷,因相對人之護理費用,希望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且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4年10月過世,為協助辦理後續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70歲女性,過去沒有精神科病史。114年8月缺血性腦中風後無法正確組織言語,且出現情緒波動大、失眠等症狀,因此自114年10月22日起接受藥物治療,然效果有限。家屬考量個案無法順利表達意念,聲請監護宣告。個案與案夫婚後育有1女1子,案夫於114年10月歿,案女已婚,案子離婚,現居大陸,個案現生活、醫療事務等決策均由案女協助,其現無身心障礙證明,經濟來源以仰賴案夫積蓄和案子女工作收入為主。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自行步入會談室並坐在長桌旁,肢體可自行活動。會談過程中有適當眼神接觸,面容愁苦。個案無法順利組織言語,口語表達多為重複且不相關的詞語,但能以肢體語言(點頭、搖頭、用手指比數字)或用書寫溝通。會談過程中個案態度配合,意識清楚,大致可專注並維持,但神情顯焦慮愁苦(以下個案的「回答內容」,除非特別註明,其餘皆是以書寫表達之)。定向感部分,個案可認得身邊家人(女兒、女婿)並寫出女兒名字,可正確回答當天月份、星期及當下時間,但年份及日期則回答錯誤。個案知道自己所處機構及樓層,但縣市則回答錯誤,對於原本居住地的縣市回答錯誤。在評估記憶暫存能力(覆誦詞彙)的部分,三個詞彙個案僅能寫下兩項(紅色、快樂),在短時間後無法回憶起曾寫過的詞,提醒後亦無法順利回憶。辨認物品的部分,個案無法自行回答,但可在提供多個選項後以點頭搖頭方式選出正確答案。個案無法閱讀字句、無法自行寫下句子,亦無法在引導下寫出特定短句。個案理解指令的能力較差(可完成「把紙折一半」、「把紙還給我」,但無法完成「用左手拿紙」的指令」的指令),可能受專注力不佳影響,有時需要重複指令才能順利執行。個案算數能力缺損。個案可以辨認新台幣的各式面額的紙鈔及硬幣,但無法做加法運算。個案對日常事務、生活常識的判斷的能力大致無誤。然而在抽象思考的部分有缺損(無法理解俗諺、成語字句背後的涵義,無法理解兩個物品間的關聯性)。個案另以點頭、搖頭方式表補充示近期情緒憂鬱、焦慮,且有失眠困擾,有使用藥物治療,但療效有限;個案對自身失語症狀有病識威,會談過程中個案神情愁苦,無法順利表達時會有懊惱的神情及焦躁拍打大腿、捶手等肢體動作。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包括如廁、洗漱、飲食、挑選衣物、更衣、整理被褥或生活用品等皆可自行處理。飲食由護理之家或家屬提供。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可辨認新台幣面額,但無法正確計算金錢數量,一般數字的加減運算能力亦有缺損,個案目前無法自行提款,中風後到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期間無自行購物經驗。⑶社會性活動力:個案可配合護理之家安排的復健治療,另多從事靜態活動(看電視)。鮮少主動與他人互動,無外出。⑷交通事務能力:個案針對地點的定向威缺損,不同機構間的移動需由他人協助。⑸健康照護能力:在詢問及引導下可表達自身心理、生理不適,但較難主動陳述。就診需由護理之家醫療人員協助。⑹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血管型認知障礙症」、「表達型失語症」、「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情緒」。其在算術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等面向的認知功能有缺損。可大致理解他人語意並依照指令行動,以筆談僅能呈現部分意思及回答部分問題,無法處理較複雜的語句或概念,亦無法順利組織語言以口語溝通,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另不排除因情緒困擾,導致個案有社交退縮進而影響互動的可能性。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型認知障礙症、表達型失語症、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情緒。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7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血管型認知障礙症、表達型失語症、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情緒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婿。114年9月11日相對人入住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住院期間由聲請人聘請之專職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與協助服藥和陪同復健治療。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安排相對人醫療事宜,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富邦銀行存摺及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經常陪同聲請人關懷探視相對人。114年8月相對人生病後,相對人兒子有留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夫妻的費用,聲請人表示之前支付相對人夫妻的費用已花費了40幾萬元,目前相對人每天的看護照顧費3,000元、伙食費、零用金(給看護購買相對人所需耗材)及本次住院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使用該筆費用支付之。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王聖聰已於114年10月15日往生,相對人女兒即本案聲請人、相對人女婿即本案關係人及相對人兒子王緯倫皆有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0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462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