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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9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智能、肢體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受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因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大姊皆往生,聲請人二姊失聯多年,而聲請人哥哥因個人經濟與身體狀況無法協助聲請人處理個人事務,今為保障聲請人日後經濟、醫療與受照顧等方面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翁員符合中度智能與肢體障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相對人安置機構。86年6月1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接受照護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安排就醫與保管相對人的健保與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全額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支付,其餘生活開銷(含微型保險費、體檢費及參與社區適應活動費用)則由相對人的零用金(依賴善心人士捐款)支付,相對人零用金不足時,則由安置機構墊付之。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沈社工表示,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大姊皆往生,相對人二姊失聯多年,而相對人哥哥更因個人經濟與身體狀況無法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故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同意由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沈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狀況,惟建請鈞院函文徵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大姊皆往生,聲請人二姊失聯多年,而聲請人哥哥更因個人經濟與身體狀況無法協助聲請人日後之生活照顧事宜,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受領之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支付,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平時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聲請人日常生活,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有同意書可佐,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