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02號聲 請 人 李日淵相 對 人 張清月關 係 人 許舒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孫子,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孫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可回答姓名,不知道生日,回答聲請人為其兒子A02,關係人為媳婦,無法回答今年為民國幾年,無法回答簡單簡單加減算式,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2年前因失智被警察帶回4、5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由長照中心照顧,會答非所問,因相對人之子女無意願處理,交由伊等處理,為方便處理,想將相對人戶籍遷至桃園,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81歲女性,無已知過往精神科病史或物質使用史。據家屬表示個案於兩年前出現迷路、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退化、情緒波動度大等症狀,就醫後被診斷為失智症,後續規律於敏盛醫院追蹤治療。個案成長歷程、教育程度不詳,無抽菸、飲酒習慣,職業不詳,原獨居於自宅,2年前開始出現迷路,常須警察協助護送返家,於通知案外孫協助後,開始至外院就醫,並於楓樹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個案現無管路,如廁需使用尿布,進食和沐浴則需仰賴他人輔助。案夫歿,案主有2女1子,案長女已婚有1子,案次女離婚有1子,案外孫已婚有1子1女,案子現況不詳。案外孫子、外孫媳為個案目前主要照顧者,負責個案機構照顧和醫療決策事宜。個案具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起訖日為114年5月6日至116年5月31日,此次係因案家欲協助其財務和遷移戶籍等事宜,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鑑定時坐在輪椅上,由家人推進診間。上肢尚可自由活動,然力量小、動作侷限。會談時個案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個案意識清醒,專注力較難維持。會談過程中個案面容愁苦,態度退縮,表達能力有限,且很常以「不知道」回應。可回答自己的名字,但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住家地址。無法正確辨認家人(將孫子認成兒子,孫媳認成媳婦)。定向感部分可正確回答「中秋節」(剛過的節日)、「早上」(鑑定時間),但無法回答年份、日期、星期、季節;地點能正確回答「醫院」,但縣市、醫院名稱、科別、樓層皆表示不清楚。個案可進行詞彙覆誦,但短期記憶不佳無法回憶任一詞彙。個案可正確命 名物品(筆、手錶),可閱讀文字並照做動作(請閉上眼睛),可部分理解簡單指令並執行(可完成「用手拿紙」、「把紙還給我」,但無法順利完成「把紙折一半」此一動作)。無法正確書寫名字或句子,無法正確覆誦較長句子。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正確仿畫幾何圖形。個案對於生活常識的判斷不佳、欠缺抽象概念思考。個案無法進行數字運算,亦無法正確辨認鈔票或硬幣面額。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個案目前住在護理之家,由照顧者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包括更衣、如廁、洗漱、進食等皆需仰賴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個案無金錢交易買賣行為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有時理解他人話語亦有困難。⑷交通事務能力:個案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無法正確表達生理問題,就醫需要家人協助,缺乏自我健康照護能力。⑹結論:個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409511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外長孫,關係人為相對人外長孫媳。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安置於楓樹護理之家,接受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會陪同相對人就醫與代領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若兩人均無法陪同相對人就醫時,則會安排機構人員陪同以及代領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45,000元,已包含相對人尿布與其他耗材費用金額,聲請人與關係人會準備桂格完膳營養品及養氣人蔘給相對人,營養品每次花費約2,430元,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其日後事務,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1日桃社師字第11457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外長孫,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長孫媳,核屬至親,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