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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03號聲 請 人 鄭陳木蘭相 對 人 鄭淳方關 係 人 鄭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鄭淳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陳木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淳方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鄭智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舉手答有,對於本院詢問問題均以聳肩或手比2、3表達)。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10061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589號函

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所有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倘若聲請人無法處理時,亦由關係人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每月國民年金費用及聲請人收入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鄭智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