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13號聲 請 人 鍾淑娥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相 對 人 鍾弘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前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妹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行動不便,長期由外籍看護照顧,亦須定期回診,但現居住在沒有電梯之自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實踐路房屋),每次外出看診均由外籍看護以揹負方式外出,看護常常差點跌倒,致常揚言不願再當看護,因實踐路房屋1到4樓均為相對人所有,目前1樓出租當作店面使用,有固定租金收入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就醫安全及方便起見,擬將實踐路房屋3、4樓出售,以售得價金再購置電梯大樓,可使相對人出入安全倍增,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會同A01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關係人A01到庭陳述:相對人常要回診去看病,需上下樓梯,如果相對人精神好,還勉強可以帶他走,如果相對人腳沒力,伊等就要揹相對人,就很危險,伊自己身體也不是很好,故伊及其他手足均同意聲請人之處理方式等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他人照顧養護之必要,且相對人現年83歲,現居實踐路房屋2樓上下樓確有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出售實踐路房屋3、4樓,再換購電梯之不動產,供相對人居住,以利其就醫,且為其他手足所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綜此各情,堪認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養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同段8167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8173建號,面積5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1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同段8168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8173建號,面積5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