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聲 請 人 周佳伩相 對 人 周桂萍關 係 人 詹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父親周萬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周萬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繼母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周萬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胞姊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4年10月23日以桃社師字第11460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姊,關係人為相對人的繼母。相對人於週一至週五居住公司員工宿舍,週五下班返家與關係人同住楊梅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與工作。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協助相對人保管台灣企銀的存摺與印章及經常以電話或簡訊與相對人互動;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協助相對人保管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另目前由聲請人將相對人每月薪水分出一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另一半薪水則平均每週給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千多元作為生活費(含餐費)。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關係人和聲請人皆以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以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哥哥趙雲煥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二姊宋貴桃監護及同住照顧,而相對人二姊宋貴桃亦知悉及同意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並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原監護人周萬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