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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32號聲 請 人 曾志煌相 對 人 曾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3因重度失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指定曾媛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今因需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醫療費用及外傭看護等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將來所需生活費用,俾使相對人有較好之照顧,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觀音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申請聘僱外國人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80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之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醫療及聘僱看護等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現有存款已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用於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42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68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4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