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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葉侑妍相 對 人 葉楊貴妹關 係 人 葉美芳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9日元字第11400000275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衣著乾淨。對於叫喚,相對人沒有回應,臉部表情淡漠。相對人無法回答認和提問,不予理會。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短期與長期記憶及算數能力皆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4595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兒子、相對人次孫女、相對人三孫女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楊梅區新埔七街之房屋,為居家式照顧服務。主要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相對人兒子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亦能輔助之。聲請人協助管理相對人財務狀況,相對人兒子協助代領相對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30,000元左右,營養品費用每月約2,000多元,家屬雖未詳細計算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與相對人耗材費用之金額,但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每月基本開銷至少要1萬元以上,上述之費用均由相對人存款支付。聲請人預計相對人存款於兩個月後將用罄,後續家屬欲向關係人配偶借錢,用以支付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以及外籍看護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葉兆喻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