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胡偲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檢附完整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經10日生送達效力,但聲請人迄今均未繳納聲請費,亦未補正該裁定命補正事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