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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孝君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破產聲請,惟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爰暫定應徵最低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之。 二、構成聲請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三、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相關資料: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應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應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為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價值及其證明。 四、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關於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3年、114年之所得報稅及財產資料。 五、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內容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並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 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六、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內容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附註說明: 倘聲請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請聲請人特為注意。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