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孝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50,958元,前置銀行協商後,已返還481,122元,剩餘1,508,958元,機車質押當鋪50,000元,每月利息1,250元,無力贖回。因個人罹患重鬱症已逾3年,今年已自殺2次,第2次更於加護病房待至2週方出院,身心狀況皆無法負荷正常工作,正尋找兼職工作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目前生活費來自家人及部分零工收入,然收入減少,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從而,聲請破產之程序縱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若宣告破產顯無實益者,法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50,958元,
前置銀行協商後,已返還481,122元,剩餘1,508,958元,另有機車質押當鋪50,000元等語,僅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手寫債權人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15、65至71頁)。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95至101頁),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所得額為235,287元、294,243元,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僅有存款123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存摺影本),復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聲請人罹患重鬱症已逾3年,114年自殺2次,已無法正常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醫療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是可知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正常工作,亦無任何財產等語,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可認相對人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㈡惟按破產法第95、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
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相關費用。縱認本件破產程序尚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至10萬元,則以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已無法正常工作,實無法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相關費用。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則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綜合審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