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雲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狀略載:聲請人做生意失敗,信用卡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㈡經本院於民國114.9.2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暫定應徵最
低額500元),及命補正「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財產狀況說明書」、「113、114年所得報稅及財產資料」、「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破管人之人選名單」等,嗣據聲請人補繳聲請費500元,並於114.9.11具狀略稱:聲請人前娶大陸老婆,合作做生意,所以去借信用卡債,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萬泰銀行,銀行說要付違約金和本金,導致聲請人十年來不能正常上班,且要扣(薪)1/3,那時聲請人已離婚,老婆也不管,之後聲請人母親中風、失智及罹癌,聲請人需照顧母親,現也無法工作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從而,聲請破產之程序縱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若宣告破產顯無實益者,法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台新、萬泰等銀行之信用卡債
,本金加計利息等約達200萬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聲請人於113、114年均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參以聲請意旨亦表示聲請人現無法工作,是可知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是以,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可認相對人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㈡惟按破產法第95、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
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相關費用。縱認本件破產程序尚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至10萬元,則以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收入之狀況,實無法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相關費用。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則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綜合審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