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竑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權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業已登記解散,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登記解散,此經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明確。而聲請人於113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之資產及負債總額均為0,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5年6月9日函與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卷第77至83、93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即不應准許。至其陳稱:為免各股東在外債務造成伊困擾,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見卷第93頁),尚非聲請破產宣告之適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