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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晏姍(即煥金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煥金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煥金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煥金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因相對人資產總額僅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9萬0743元,負債總額達43萬2531元,本件債權人有2人以上,相對人現有資產尚足夠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予全部債權人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191163430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相對人清算人經准予備查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破產財團僅新臺幣29萬0743元,而相對人積欠稅額,即便只看其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額的部分,積欠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稅捐優先債權合計即高達37萬536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14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欠稅情形之函文在卷可佐‬,遑論尚有其他使用牌照稅等稅捐,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相對人所餘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至其他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如聲請人所陳報的車輛罰鍰等,即無公平受償可能,倘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