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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 告 張政鴻被 告 鄭羽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30,0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自用小貨車受損,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0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元、貨車維修費4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請求貨車維修費部分,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000元部分即非被訴犯罪事實範圍,難認係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3,6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函知命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繳,該函文業於11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繳,並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000元部分之訴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