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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被 告 翁榮陽(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住○○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5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訴外人江翠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住處前,見江翠芳門未關閉,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江翠芳所有紅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手錶2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及台灣銀行金融卡2張,於得手後離去。又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持前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原告承擔該等費用而損失共計38,15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江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且被告因前揭持系爭信用卡感應刷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節,為本院調閱112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竊取盜用江翠芳之系爭信用卡,因而受有38,152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152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8號卷第13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52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上午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後站店 3000 2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捷安門市 3000 3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 3000 4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3000 5 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 3000 6 111年6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 3000 7 111年6月3日凌晨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園店 3000 8 111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桃園中正店 155 9 111年6月3日下午5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石堂銀樓 4000 10 111年6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興盛鐘錶銀樓 4000 11 111年6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 2997 12 111年6月4日凌晨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 3000 13 111年6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桃民店 3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