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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 告 曾冠捷被 告 林峰榮

莊博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別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其新臺幣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餘詳如起訴書」,既未見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記載,亦未載明其分別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則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以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之項目、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且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