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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鄭愛秋被 告 鐘麒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突遭被告所飼養而繫於該處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咬傷(下稱系爭事故),除造成原告右腳踝挫傷及腫脹,迄今仍需持續復健,無法劇烈運動,自主運動意願受到拘束外,更致原告因施打破傷風針劑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肢紅腫疼痛,嚴重影響生活且身心受有痛苦。被告明知系爭犬隻有情緒失控、攻擊路人之前例,仍未將其配戴嘴套,並僅以過長牽繩繫於公眾通行處,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0元、就醫及訴訟交通費4840元、看護費1萬7397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3500元,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犬隻係因原告為躲雨而接近被告房屋鐵門處,受到驚嚇方不慎咬傷原告,僅造成長度未逾1公分之表皮傷口,尚無傷及原告骨頭之可能,亦無看護之必要。縱原告因施打破傷風針劑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此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就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376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另原告稱其因工作壓力大,引發長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病症,其身心傷害之情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6日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事件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45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處拘役10日,詳參本院卷第8-12頁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足信屬實。

㈡依被告前開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鐘麒麟為系爭

犬隻飼主,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處,突遭該犬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參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卷第8-10頁刑事

一、二審判決所載),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光碟附本院卷第104頁),亦足信屬實。從而,足認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就系爭犬隻未為必要、適當之管束,致該犬咬傷路過之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究有無理由,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60元部分:

1.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該院114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該院急診檢查及治療,當日傷勢為右足踝紅腫及擦傷,患者自述被狗咬傷,若無後續感染,一般約3至5日可復原,治療期間應不需專人看護(以上為急診部醫師之回覆意見,參本院卷第56頁);原告復於112年12年1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之後未再回診追蹤,因而其傷勢只能臆測約1至2週可恢復,治療期間應無需專人照護(以上為骨科醫師之回覆意見,參同卷第58頁)等語,並隨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2紙為佐(實收金額為95元、110元,合計205元,參同卷第60-62頁)。據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國軍桃園總醫院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之205元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原告因前揭傷勢,迄今仍需持續復健,無法劇烈運動,自主運動意願受到拘束外,更致原告因施打破傷風針劑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肢紅腫疼痛,嚴重影響生活等情。惟查:

⑴如前所述,依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依原告傷勢,一般

約需3至5天、或1至2週可復原(詳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自

112.12.6被咬傷後迄今仍須持續復健等節,未見提出具佐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被狗咬傷後因施打破傷風針劑,引發蜂窩性

組織炎,致右上肢紅腫疼痛,嚴重影響生活一節。經本院另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據該院114年6月6日函覆略以: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因右上臂紅腫痛至該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為右上臂蜂窩性組織炎,經抽血檢查,白血球、發炎指數皆正常,病人無發燒情形,狀況穩定,無敗血症風險,開立抗生素,建議病人服藥後門診追蹤;②蜂窩性組織炎可由多重因素引起,包含皮膚搔抓、微小破皮未妥善處理、個人體質、免疫狀況等皆與此病症相關,無法明確推論是否與桃園總醫院之急診傷勢有關;③就112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之傷勢,一般情形所需之復原期間大約1至2週;④該傷勢治療期間,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並隨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實收金額為68元,參同卷第50頁)及血液、氣體、生化檢查等報告單共6紙為佐(同卷第51-53頁)。準此,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因治療蜂窩性組織炎所生之費用,原無從准許。

⑶惟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辯期日表示對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3760元均不爭執,並稱:其對原告蜂窩性組織炎與本案之關連性有爭執,但願意給付相關醫藥費等語(均參本院卷第161頁筆錄),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760元,均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就醫及訴訟之交通費4840元部分:

1.依前所述,原告傷勢位於踝部,則其因本件傷勢有就醫之必要時,可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準此,原告(112年12月6日)事發後於112年12年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就診,所請求之計程車資共550元一節,業據提出以大都會車隊網頁查詢之計程車資試算明細1紙為憑(參簡上附民卷第75頁),經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按:事發當日係由被告開車載送原告前往就醫,故無就診費用支出,併此說明)。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就醫,均難認與系爭事故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前述),是相關之就醫交通費亦難准許。

2.至原告雖因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交通費,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權利,於進行調解或訴訟攻擊防禦所當自行負擔之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萬7397元部分:

承前所述,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覆意旨,均指明:依原告之系爭傷勢無需專人看護(詳前述),,本院復參酌相關事證,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未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案卷證及刑案卷證資料),復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再參酌本件之事發經過,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㈦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1萬0755元為

可採(醫療費用3760元+就診交通費550元+慰撫金1萬元=1萬4310元)。㈧再者,被告於事發後業已給付原告2千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99頁筆錄),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310元(1萬4310元-2千元=1萬23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