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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賴永紘被 告 蘇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對價,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迨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1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也是被騙,伊雖有拿到4,000元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小胖,然小胖是跟伊說要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31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洵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簡上附民卷第11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