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 告 呂宜儒被 告 周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數度將原告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原告數次,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原告之傷害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13年11月12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455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45,000;剩餘10萬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一項給付,匯款方式為: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三、原告願以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案件(一審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之緩刑條件。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5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額。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與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