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原 告 陳淑娥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黃仲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7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UT-755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倒車停放車輛於該址前空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向右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直行駛至被告倒車之動線,因而閃煞不及,系爭輕型機車之車頭逕撞擊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臉傷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輕型機車之費用:
系爭輕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年之中古機車,參酌相當條件、同品牌之中古車市價,約為45,000元至38,000元間,扣除保固、保養等因素,應為前開市價之8成即36,000元至30,400元間,原告僅以系爭輕型機車之修繕費用即28,500元,作為系爭輕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柳營奇美醫院之單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152,960元之醫療費用,而原告就醫療費用之部分,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8,244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搭乘公車就診,公車來回一趟之費用為72元,原告共計搭乘76趟,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共5,472元。
⒋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認原告術後,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而整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向被告請求共計36,000元之看護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前開傷勢,已影響其日後之工作與生活,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向右倒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而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於倒車路線之來往車輛,被告卻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仍逕予倒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有損害、系爭輕型機車所受毀損等節,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確有理由。
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輕型機車之價值:原告得請求28,500元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查:
⓵原告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該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約為28,500元,嗣原告業已將系爭輕型機車報廢,此有維修單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9頁),依上開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輕型機車之受損照片(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系爭輕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使用6年餘之中古機車,價值有限,且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應認系爭輕型機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允許原告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損害並以系爭輕型機車於被告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
⓶參諸原告所提出與該車同款且為交易對象之車輛,於105年出
廠、於110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38,000元,於108年出廠、於114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45,000元,有中古市場交易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270頁),雖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之市價,仍可供參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考卷內所附系爭輕型機車之維修單據、上開中古市場交易資料,審酌系爭輕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而與系爭輕型機車同款、使用年限5年至6年間中古車輛之交易價格,約為38,000元至45,000元,另倘維修系爭輕型機車之維修費用則為28,500元,參以系爭輕型機車出廠(106年8月)迄至事故發生時(112年12月),使用年數為6年5月等節,綜合上情,可認系爭輕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⓷是以,系爭輕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認為30,00
0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回收獎勵金300元(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輕型機車之價值共計29,7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元=29,700元),而原告既僅請求28,500元,核屬相當,確有理由。
⑵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152,960元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
臉傷挫傷等傷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佐(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所受傷害之常情相符,且原告所受傷害多為外傷,更有骨折之傷勢,當有繼續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部分,自屬有據。
②依原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所示(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卷第41-131頁、本院卷第51-119頁,收據列表如附件),原告就診之科別分別為「骨科」、「中醫內科」及「復健科」,核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就診之科別相符,原告上開就診之科別既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勢相符,且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9-49頁),醫生開立之診斷意見均建議原告修養復健,且宜門診追蹤,故原告請求上開就診之醫療費用總計152,960元(如附件,計算式:145,420元+7,540元=152,96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原告得請求5,472元
揆諸前開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自其住所搭乘公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來回公車費用為72元,共計76趟,上開公車車資核與兩段式公車車資相符,且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已逾76次(如附件所示),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總計5,472元(計算式:72元×76次=5,472元),亦屬有據。
⑷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36,000元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②依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1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急診入院、於112年12月5日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尺骨韌帶縫合手術,且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衡酌原告係左手接受手術,該手術部位確會影響吾人日常生活之抓握、行動,原告主張術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符常情,另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7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7148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所示(本院卷第133-135頁),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元至3,000元不等,而原告就全日看護之部分,僅請求每日1,200元,自屬有據,則以該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總計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得請求150,000元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更導致原
告術後需由專人照護,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傷害,考量原告為博士畢業之學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主管等情(本院卷第263-26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個資卷)暨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72,932元(計算式:系爭輕型機車之價值28,500元+醫療費用152,960元+交通費用5,472元+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72,932元),另依原告所提出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通知單所示(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請領總計98,244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就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74,688元(計算式:372,932元-98,244元=274,68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1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2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88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件: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列表(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卷第41-13
1頁、本院卷第51-119頁)